日前金門縣刑警破獲線上博奕網站,查扣電腦主機及賭博教學筆記本等證物,警方粗估該網站接受的投注金額高達新台幣962億,甚至扣得線上娛樂城員工的考試卷(如圖)。越來越多人想經營線上娛樂城的事業,但翻開法院判決可以看到構成賭博罪的機率也不小呀,到底經營線上娛樂城合法嗎?線上博弈賭博罪會構成嗎?抓住賭博罪構成要件三大重點,才是關鍵!
什麼是賭博罪?賭博罪構成要件是什麼?
通常我們說的賭博罪,可以分為兩種,一種是針對賭客的賭博罪,一種是針對賭場經營者。
刑法第266條(針對賭客):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,處五萬元以下罰金。以電信設備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,亦同。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,不在此限。犯第一項之罪,當場賭博之器具、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沒收之。
刑法第268條(針對賭場經營者):意圖營利,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。
賭博罪構成要件:賭博行為
賭博行為是指以偶然事實的發生與否決定輸贏的結果,具有不確定性或射倖性。其實射倖性在食務上的認定引發不小的爭議,因為會變成賭博的遊戲,有很大的機會都有一定的技巧。
現在被法院認定真的有技巧,不成立賭博罪的只有德州撲克而已,但其實有不少人都認為打麻將也很有技巧的,所以也不應該構成賭博罪,但這部分並沒有獲得法院判決的支持。
而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,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,決定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;賭博射倖行為,在本質上,本係個人任意處分其財物之行為,原非罪惡;且人類好賭,乃出自天性,無法加以禁絕。故賭博射倖行為,自古以來,既已存在於人類社會中,從未聞有完全禁絕成功之先例。因此,對於賭博射倖行為,與其禁而不絕,減低法律威信,不如善加疏導,使入於正途;例如證券交易、賽車、賽馬等等。故雖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「決定輸贏」之行為(如體育競賽、撲克牌遊戲、電動玩具遊戲等),但如並非以此「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輸贏」,即與刑法之賭博罪無涉。
取自實務判決
賭博罪構成要件:公共場所
公共場所的定義簡單一句話就是大家可以進進出出,並非密閉空間。
「公共場所」,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、集合之場所;所謂「公眾得出入場所」,係指非屬公共場所,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。
取自實務判決
賭博罪構成要件:博取財物
賭博罪必須要有博取財物的行為,要特別注意這邊的財物不一定是錢喔,只要是可以換成錢的物品或是有價值的物品本身都可以。所以社會上很多賭場都會以先換點數再換錢,或是以名牌取代,以為這樣就合法,這是錯誤觀念喔。至於若有幣商角色協助兌換金錢是否構成賭博罪,這個地方非常複雜,有興趣了解的,可以私訊貓董律師
所稱之「財物」,必以金錢、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者而言,與物品價值之貴賤,數額之多寡,應屬無關。倘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,乃衡酌一般人休閒消遣之需,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,乃有但書之規定。因此,以供人娛樂之物為賭者,並非賭博罪所規範之處罰對象。而所謂「供人暫時娛樂之物」,顧名思義,乃就賭博之標的而言,即輸贏之對象,經濟價值甚微,客觀上無礙於社會經濟秩序,為社會通念所允許,且在一般人觀念上,認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用者是;又賭博罪所稱之財物,必以金錢、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者,以「偶然之事實」,以決定輸贏而「博取財物」為必要,與物品價值之貴賤,數額之多寡,應屬無關。
取自實務判決
在家打麻將賭博罪會成立嗎
套用剛剛的實務見解,如果家中可以讓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長期出入、集合賭博,則算是公共場合的定義,會構成賭博罪。如果家裡已經變職業賭場,就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,會被處以9000元以下的罰鍰。
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: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,賭博財物者,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。
線上博弈賭博罪成立嗎
先前線上博弈賭博罪是否會構成,有個爭點是如果網路賭博有設定帳號密碼才能進入,是否算是公共場所,在當時有些法院判決認為如果線上空間要帳號密碼才能進入,具有私密性不構成公共空間。
但在110年12月28日立法院三讀修正刑法第266條第2項後,我國刑法已明文將網路簽賭、線上博奕等納入賭博罪的處罰之中,最高可處5萬元以下罰金。所以已經沒有網路賭博構不構成公共場所這個爭點囉,只要是在線上賭博就會構成賭博罪。